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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及施行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及施行

中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于20201017日通过,修改内容也于202161日正式施行。总体而言,第四次专利法修改导入了诚实信用原则、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专利期限调整及延长、局部外观设计及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扩展、强化专利侵权假冒处罚力度等若干重要规定。然而,由于与新专利法相应的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在较长时期内未能出炉,为了应对过渡期内的相关业务处理,国家知识产权局相继出台了四个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一、给出了过渡期内与法定期限有关的必要程序性规定;二、规定了特殊的新专利法制度在过渡期内的适用范围;三、规定了海牙外观设计在过渡期内的国际申请操作的大方向。有关自202161日起第四次专利法修改施行、暂行办法公布施行及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修改进展的相关背景信息,请参见202312月间发布的文章(https://www.chinaleaven.com/CH/NewslettersDetail/24.htm)。

在新专利法生效两年半后,中国政府于20231221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最终通过修改,《专利审查指南》修订版也于同日公布,前述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修改内容自2024120日起施行。对于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当中具有较高重要性或特殊性的信息,特先以此文将涉及专利申请暨专利权取得及维护方面的修改重点罗列如下:

一、                  优先权恢复、优先权请求的增加或改正

先前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中,一旦申请人未遵循优先权期限提出申请,将无法事后请求恢复该优先权。此外,在提出申请后,亦不允许新增优先权。根据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申请人可依规定请求恢复优先权或增加、改正优先权请求。

1. 优先权的恢复(Rule 36-适用于发明申请和实用新型申请

根据修改后的实施细则规定(Rule 36),申请人超过优先权期限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如有正当理由,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但要在专利局做好公布准备之前。针对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也可请求恢复优先权,期限为进入同时或最迟不晚于进入日起2个月内。具体提交请求所需文件及费用如下:

对于依照巴黎公约提出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人请求恢复优先权的,应当提交恢复优先权请求书,说明理由,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优先权要求费,并同时办理其他需要办理的手续(例如: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等)。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予以恢复该优先权;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驳回申请人恢复权利请求,并在通知书中说明不予恢复的理由。

对于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若该申请在国际阶段已经由受理局批准恢复优先权的,专利局一般不再提出疑问,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不需要再次办理恢复手续。若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请求恢复优先权,或者提出了恢复请求但受理局未批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进入日起两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提交恢复优先权请求书,说明理由,并且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优先权要求费,未向国际局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同时还应当附具在先申请文件副本。未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恢复手续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需要留意的是,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同时规定,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7条(新增或改正优先权要求)规定的情形,不适用实施细则第36条的规定。

2. 优先权的增加、改正(Rule 37-适用于发明申请和实用新型申请

根据先前实务,申请人必须在提出专利申请当日完整请求优先权,在申请日后不再有机会增加优先权申请。对于申请人在请求优先权时未写明或者错写优先权案件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的,若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优先权案件申请文件副本,审查员会发出手续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

根据修改后的实施细则规定(Rule 37),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已要求了优先权,可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者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请求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修改后的审查指南进一步指出:属于实施细则第36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恢复优先权),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7条(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的规定。

二、                  新颖性宽限期

1.   专利法第24条规定

根据202161日施行的专利法第2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1)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事由1);

(2)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事由2);

(3) 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事由3);

(4)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事由4)。

前述事由1为专利法所订请求新颖性宽限期的新增事由。

2.   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规定

(1)   事由1(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

修改后的实施细则(Rule 33)明确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24条第1项所列情形(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

针对专利法第24条第1项所列事由(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修改后的审查指南规定如下: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过,申请人在申请日前已获知的,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自行得知的,应当在得知情况后两个月内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并附具证明材料。审查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材料。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书后才得知的,应当在该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答复意见并附具证明文件。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公开的证明材料,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中应当注明为公共利益目的公开的事由、日期以及该发明创造公开的日期、形式和内容,并加盖公章。

(2)   事由2(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修改后的实施细则(Rule 33)对于专利法第24条第2项所称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的定义仍沿用原实施细则(Rule 30)的规定,即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国际展览会。根据修改后的审查指南规定,关于基于事由2(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提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及证明材料的时点、内容及形式的规定,与原指南的规定基本一致,然,根据修改后的审查指南规定:除了原审查指南规定的展览会主办单位可出具关于国际展览会的证明材料外,展览会组委会也可出具所需证明材料。

(3)   事由3(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修改后的实施细则(Rule 33)对于专利法第24条第3项所称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的定义,除了保留原实施细则(Rule 30)的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外,还进一步增加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国际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修改后的审查指南中关于基于事由3(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提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及证明材料的时点、内容及形式的规定,与原指南的规定一致。

(4)   事由4(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针对事由4,除援用原指南的规定 申请人在申请日前已获知的,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若申请人在申请日以后自行得知的,应当在得知情况后两个月内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并附具证明材料。审查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材料之外,修改后的审查指南还进一步规定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书后才得知的,应当在该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答复意见并附具证明文件

3.   其他重要规定

根据修改后的审查指南规定,在事由1(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为公共利益目的之公开)的情况下,他人得知后将其再次公开的,视为专利法第24条第1项所述情形;在事由4(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情况下,第三人得知该方式公开的发明创造后将其再次公开的,视为专利法第24条第4项所述情形。

三、                  援引加入

2024120日即将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新增了一项有利于申请人的规定,即援引加入2024120日之后,若申请人在递交专利申请之后,发现所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中缺少内容,或者漏交了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的,允许申请人补齐,并保留之前的申请日。当然,允许申请人后补文件是有条件的:申请人需要在第一次递交中国专利申请时,就要求了一项合格的优先权,另,遗漏的内容包含在所主张的优先权的在先申请文件中。

上述援引规定,对于通过巴黎公约在中国申请的普通申请及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案的规定则有不同之处(如下)。

1.   普通申请案

根据修改后实施细则第45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或者错误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部分内容,但申请人在递交日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递交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补交的文件符合有关规定的,以首次提交文件的递交日为申请日。根据修改后审查指南规定,提出援引加入申请时,应提出援引加入声明,同时说明补交的申请文件内容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副本是外文的指其中文译文)中的位置;申请人也应提交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等相关文件。在请求书中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原受理机构出具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同时提交该副本的中文译文;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无须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2.   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申请案

根据先前实务,中国对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援引规定作出保留,国际申请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对于通过援引在先申请的方式加入遗漏项目或部分以保留原国际申请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认可。

根据修改后审查指南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存在援引加入情况的PCT进入中国的案件,接受通过援引加入的内容而保留原国际申请日。亦即,针对在国际阶段存在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的国际申请(项目是指全部说明书或者全部权利要求,部分是指部分说明书、部分权利要求或者全部或部分附图),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时,申请人得通过援引在先申请的方式加入遗漏项目或部分以保留原国际申请日。

3.   援引加入的排除适用:

根据修改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援引加入于下列任一状况下排除适用:

(1)   分案申请

(2)   有优先权的恢复、优先权的增加和改正情形的

(3)   延误援引加入期限的,不能请求通过恢复程序恢复权利

四、                  专利权期限补偿

202161日施行的专利法第42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5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3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专利局引起的合理延迟以及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因应上述专利权期限补偿新制的运作,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明确了关于补偿期限计算中所涉合理延迟、不合理延迟以及具体的计算方式,有关前述规定特摘述重点如下:

1. 请求的提出

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应当由专利权人或由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机构提出。专利权人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应当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请求,并且缴纳相应费用。

2. 补偿期限的计算

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补偿期限按照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计算,该实际天数是指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3年之日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合理延迟的天数和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的天数。

对于国际申请和分案申请,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是指自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或分案申请递交日起满4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3年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合理延迟的天数和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的天数。

实质审查请求之日是指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并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3条规定足额缴纳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之日。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之日早于专利法第34条所称公布之日的,专利法第42条第2款所称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3应当自该公布日起计算。

3. 授权过程中的合理延迟

以下情形引起的延迟属于授权过程中的合理延迟:

1)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复审程序;和

2)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3条规定的中止程序、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4条规定的保全措施、其他合理情形如行政诉讼程序等。

4. 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

下列情况为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其延迟天数如下:

1)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局发出的通知引起的延迟,延迟的天数为期限届满日起至实际提交答复之日止。

2)申请延迟审查的,延迟的天数为实际延迟审查的天数。

3)援引加入引起的延迟,延迟的天数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5条引起的延迟天数。

4)请求恢复权利引起的延迟,延迟的天数为从原期限届满日起至同意恢复的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发文日止。但能证明该延迟是由专利局造成的除外。

5)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国际申请,申请人未要求提前处理引起的延迟,延迟的天数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之日起至自优先权日起满30个月之日止。

5. 期限补偿请求的审批及行政复议

1)审查

针对期限补偿请求,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不符合期限补偿条件的,专利局应当给予请求人至少一次陈述意见和/或补正文件的机会。对于此后仍然不符合期限补偿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期限补偿的决定。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符合期限补偿条件的,专利局应当作出给予期限补偿的决定,告知期限补偿的天数。

2)行政复议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1221日公告(第560号),对于根据专利法第42条第2款提出的专利权期限补偿申请,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申请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五、                  新药专利权期限补偿

根据专利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专利法第42条第3款另规定: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5,且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14年。

上述专利法规定确立了药品专利保护期补偿制度的基本框架。关于可以获得该补偿的药品和专利类型、申请条件、计算方式、保护范围、审批程序、救济程序等,则在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中进一步细化。

1.   药品及专利的类型

根据修改后的实施细则第80条规定,专利法第42条第3款所称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是指符合规定的新药产品专利、制备方法专利、医药用途专利,修改后的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9章第3.4节进一步对药品的类型明确化。根据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9章第3.4节,对药品的类型进一步明确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创新药和符合以下规定的改良型新药

1)化学药品第2.1类中对已知活性成份成酯,或者对已知活性成份成盐的药品;

2)化学药品第2.4类,即含有已知活性成份的新适应症的药品;

3)预防用生物制品第2.2类中对疫苗菌毒种改进的疫苗;

4)治疗用生物制品第2.2类中增加新适应症的生物制品;及

5)中药第2.3类,即增加功能主治的中药。

2.   申请补偿条件

根据修改后实施细则第81条规定,依照专利法第42条第3款规定请求给予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自该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给予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申请:

1)该新药同时存在多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只能请求对其中一项专利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

2)一项专利同时涉及多个新药的,只能对一个新药就该专利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

3)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且尚未获得过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

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9章第3.1节在上述三个条件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如下:

1)请求补偿的专利授权公告日应当早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获得批准之日;

2)提出补偿请求时,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及

3)请求补偿专利的权利要求包括了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技术方案。

3.   补偿期间的计算

根据修改后实施细则第82条规定,遵循专利法第423款规定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在符合专利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的基础上,补偿期限按照该专利申请日至该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5年。

4.   补偿期间内的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修改后实施细则第83条规定,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在专利权期限补偿期间,该专利的保护范围限于该新药及其经批准的适应症相关技术方案;在保护范围内,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专利权期限补偿前相同。

5.   新药专利期限补偿请求的审批

根据修改后的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9章第3.7节规定,经审查后认为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不符合期限补偿条件的,专利局应当给予请求人至少一次陈述意见和/或补正文件的机会。对于此后仍然不符合期限补偿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期限补偿的决定。

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如果专利权人已经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但专利局尚未作出审批决定,审查员应当等待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的审批决定作出以后,再确定给予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的时间;如专利权人尚未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且其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期限尚未届满,审查员应当等待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的时限届满以后,再确定给予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的时间,但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的除外。

经审查后认为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符合期限补偿条件的,专利局应当作出给予期限补偿的决定,告知期限补偿的天数。

6.   行政复议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1221日公告(第560号),对于根据专利法第42条第3款提出的新药专利权期限补偿申请,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申请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六、                  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

根据专利法第76条规定,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3章第9节进一步导入了在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程序中所涉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特殊审查规定。

七、                  诚实信用原则

因应专利法修改后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修改后的实施细则规定如下: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如果有证据证明或有充分理由表明申请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则申请不应被授予专利权。另,根据修改后的审查指南规定,无论作为审查过程中的驳回理由,还是作为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无效宣告理由,审查员都可依职权主动将诚信原则引入审查。

在复审程序中,关于复审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的审查(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增加条款(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诚实信用原则条款)的规定。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查,合议组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情形增加1)专利权的取得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合议组可以引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诚实信用原则条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

八、                  开放许可

2021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051条)创设了开放许可制度,该制度要点如下:

1 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开放许可声明予以公告。

2 专利权人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3 专利权人可以撤回开放许可声明,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4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可以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5 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

6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Rule 85Rule 88)对开放许可制度进行了细化,包括:

1  专利权人自愿声明对其专利实行开放许可的,应当在公告授予专利权后提出。开放许可声明内容应当准确清楚,不得出现商业性宣传用语。

2  专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不得对其实行开放许可:

a 专利权处于独占或者排他许可有效期限内的;

b 属于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

c 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d 专利权被质押,未经质权人同意的;

e 其他妨碍专利权有效实施的情形。

3 通过开放许可达成专利实施许可的,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应当凭能够证明达成许可的书面文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4 专利权人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手段作出开放许可声明或者在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获得专利年费减免。违反此规定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违反,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后的审查指南进一步明确了专利开放许可应遵从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公开原则,规定了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提出、撤回、登记、公告及生效,并进一步规定了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的备案、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费减手续的办理、以及已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的相关手续办理。

九、                  局部外观设计、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

1. 局部外观设计

因应专利法的修改,修改后的实施细则针对新设立的局部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进一步明确了下列规定:

(1)     申请人应当提交整体产品的视图并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或者其他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部分的内容;

(2)     申请人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的部分,已在整体产品的视图中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方式表明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成套产品中的各项外观设计应为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而非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

修改后的审查指南进一步明确了局部外观设计的定义及相关文件要求,规定原申请为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不允许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分案申请提出,并规定原申请为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的不允许将其整体或者其他局部的外观设计作为分案申请提出。修改后的审查指南还规定了如果申请人在超出两个月主动补正期限之后或者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作出以下修改,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也不能视为是消除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或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因而不予接受:

(1)     将整体外观设计修改为局部外观设计

(2)     将局部外观设计修改为整体外观设计

(3)     将同一整体产品中的某一局部外观设计修改为另一局部外观设计

2. 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

因应专利法的修改,修改后的实施细则针对新设立的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均可以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基础,并规定了如果作为外观本国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也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则该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如果作为外观本国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则不视为撤回。

十、                  海牙国际外观设计

2020专利法修改时将外观专利保护期限由10年修改为15年,为中国后续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作好了准备。202225日,中国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了《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1999年)》(下称《海牙协定》)的加入书,《海牙协定》于3个月后,即202255日在中国生效。因此,从202255日起,诸多中国申请人根据《海牙协定》向国际局或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由其传送至国际局)提交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同时也有诸多外国申请人根据《海牙协定》在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指定中国,以在中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相应地,本次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新增了一章(即第十二章:关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第136-144条),本次专利审查指南新增了一个部分(即第六部分: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其包括两章:第一章: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事务处理;第二章: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具体规定了关于申请人通过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有关要求以及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进行审查的相关事项。

十一、       延迟审查请求

根据修改后的实施细则第56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提出延迟审查请求。与之相应,修改后的审查指南进一步规定:三种专利类型均可申请延迟审查。具体来说:

(1) 发明专利延迟审查请求,应当由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同时提出,但发明专利申请延迟审查请求自实质审查请求生效之日起生效。延迟期限为自延迟审查请求生效之日起1年、2年或者3年。

(2) 实用新型专利延迟审查请求,应当由申请人在提交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同时提出。延迟期限为自延迟审查请求生效之日起1年。

(3) 外观设计专利延迟审查请求,应当由申请人在提交外观设计申请的同时提出。延迟期限以月为单位,最长延迟期限为自延迟审查请求生效之日起36个月。

延迟期限届满后,专利申请将按顺序待审。必要时,专利局可以自行启动审查程序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请求的延迟审查期限终止。延迟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延迟审查请求,符合规定的,延迟期限终止,专利申请将按顺序待审。

十二、       送达日的确定

修改后的实施细则针对电子发文作出重要规定,取消了15天的在途邮寄日期。根据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自2024120日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方式向申请人、专利权人、无效宣告请求人等一方送达的通知和文件将不再享有15天的邮寄日期;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形式送达的各种文件,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

与之相应,修改后的审查指南进一步规定,当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与通知书和决定的发文日不一致时,除当事人能提供证据外,该通知书和决定的发文日推定为送达日。然而,究竟如何判断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并不明确,尚待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后续的具体解释。

十三、       增加和更正发明人的时机

修改后专利审查指南针对申请时因错填或漏填发明人,而在申请后需要增减或改正发明人的时机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具体如下:

因漏填或错填发明人提出变更请求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并且同时提交由全体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和变更前后全体发明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证明文件,其中应注明变更原因,并声明已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确认变更后的发明人是对本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全体人员。

十四、       不涉及专利法或实施细则修改主题之审查指南的修改

1. 复审和无效的依职权审查

关于复审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的审查,修改后的审查指南增加了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驳回决定未指出的其他明显实质性缺陷两种情形的具体示例,并明确规定合议组可以适度调整对于与驳回决定指出缺陷相关的证据的使用方式,例如,在驳回决定依据的证据基础上变更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或缺省其中的某份证据。并且,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入相应的技术辞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查的审查范围,修改后的审查指南明确规定合议组在必要时可以对专利权存在其他明显违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但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合议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口头审理、书面审理或者口头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而且,口头审理可以包括线下审理、线上审理以及线下与线上审理相结合等方式。

根据修改后的审查指南,无效宣告程序或者复审程序中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当针对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进行专利文件的修改。

关于域外证据,修改后的审查指南删除了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修改后的审查指南还增加了一种当事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情形:(3)该证据已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机关决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确认的。

2. 关于遗传资源发明

修改后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2节增加了:(1)专利法所称遗传资源包括利用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产生的遗传信息;(2)发明创造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包括对遗传功能单位产生的遗传信息进行分析和利用以完成发明创造的情况。此外,该节还规定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外国组织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可能影响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还应当通过安全审查,如果某发明创造的完成依赖于向外国组织提供的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未履行相关手续的,该发明创造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3. 诊断方法发明

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审查指南修改了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判断标准。

具体地,在医疗领域中,特别是智能医疗等新领域中,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被更广泛地用于实施涉及诊断的信息处理方法。响应于创新主体对此类发明创造的保护需求,修改后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3.1.2节中将全部步骤由计算机等装置实施的信息处理方法列举为不属于诊断方法的示例。

4. 中药领域发明专利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医药创新的引导和保护,修改后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中新增第11关于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共包括6节,主要内容如下:

(1)   中药发明专利保护的客体:明确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中药发明专利保护客体以及不可授予专利权的主题类型。

(2)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涉及说明书的充分公开权利要求书的清楚和支持的审查标准,并结合案例作出说明。

(3)   新颖性:包括中药组合物的组分用量配比中药制药用途涉及的病与证两部分内容。在判断新颖性时,需要注意古方中用量单位的换算,并且应当注意中医的病与证,以及其与西医的病或药物作用机理之间的关系。

(4)   创造性:重点针对中药组合物发明的创造性审查给出了审查原则和方法,强调创造性判断应把握中药发明创新的特点。本节将中药组合物发明分为两大类加减方发明自组方发明并细分了加减方发明的类型,同时分别给出了判断创造性的原则和方法,并选取正反案例作出说明。

(5)   实用性:明确医生处方以及从动物体获取中药原料的方法的相关发明无法在产业上使用,不具备实用性。

十五、       关于附图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7.3节修改了对说明书附图的要求,其中明确附图一般使用黑色墨水绘制,必要时可以提交彩色附图,以便清楚描述专利申请的相关技术内容。

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及公布施行,可提供专利申请人就202161日施行的新专利法执行方式完整的方向指引,然,部份新制的具体执行细节及审查基准,仍待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内容在2024120日施行后始可更为明确。我们将持续追踪,并适时与客户分享该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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