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
为了有效地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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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
在本办法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所称的著作权人及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商标注册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专利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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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时就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补充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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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发货人应根据海关的要求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并附交有关拥有或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查验进出口货物并提取样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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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有关当事人应在向海关提交的书面文件中注明请求海关予以保守的商业秘密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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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应由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出。权利人在中国境内未设有营业场所或办事机构的,应委托其在境内的代理人提出备案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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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
共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中任何一个权利人已向海关总署提出备案申请后,其他权利人无须再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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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
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根据其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和商品类别的情况分别向海关总署提交相应的备案申请书,并随附《海关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应交验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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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规定项目外,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用中文填写备案申请书并应保证交验的申请文件真实、有效。交验的外文文件应附中文译本。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还应根据海关总署的要求提供载有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实物照片或样本。代理人受权利人委托提出备案申请的,还应交验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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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
权利人申请备案应根据备案的知识产权及商品类别情况缴纳备案费。有关备案费的收取办法和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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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
海关总署批准备案申请的,应向权利人颁发《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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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可根据未提出备案申请的其他共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书面要求,向其颁发《备案证书》的副本。在权利人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时,《备案证书》的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不接受备案申请的,海关总署应书面通知权利人并申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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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
备案应自海关总署签发《备案证书》 之日起生效。备案的有效期为七年。凡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不足七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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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
海关总署应在收到续展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备案续展的决定。对不予续展的,海关总署应予书面通知并申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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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海关总署批准续展的备案应自上届备案期满之次日起生效。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七年。凡自备案续展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不足七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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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备案的变更手续:
(一) |
权利人的名称或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 |
(二) |
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情况发生变更的; |
(三) |
载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情况发生变更的; |
(四) |
代理人的情况发生变更的; |
(五) |
需要变更备案的其他情况。 |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备案的变更手续,应提交备案变更申请书、《备案证书》和有关知识产权变更的证明文件。凡知识产权变更须按规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备案权利人还应交验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变更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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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予注销备案:
(一) |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被宣布失效的; |
(二) |
权利人转让其知识产权的; |
(三) |
备案权利人放弃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 |
(四) |
因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备案有误,或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致使海关保护出现重大失误的; |
(五) |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未能按照规定缴纳、支付规定的费用的; |
(六) |
应予注销备案的其他情况。 |
知识产权被转让后,其受让人要求海关对其受让的知识产权继续予以保护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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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
事先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应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同时提交备案申请文件和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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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在海关发出的关于侵权争议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海关并随附有关文件的复印件。逾期,海关可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被扣留的货物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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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开始对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应终止调查:
(一) |
有关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
(二) |
海关认为有犯罪嫌疑,应移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的。 |
在调查过程中,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根据海关的要求予以必要的协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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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应由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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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由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放行的侵权货物,海关应予以追缴没收;无法追缴没收的,海关应向收发货人追缴与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等值的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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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没收侵权货物或追缴等值价款,应向收发货人制发处罚通知书。 |